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首诊负责制度

发布时间:2017/10/23 11:54:52本文出处: 阅读次数:

简阳市人民医院

首诊负责制度


一、目的

为明确医院、科室、医师责任,确保就诊者得到及时有效诊治,杜绝推诿患者的情况,制定本制度。

二、适用范围

全院各临床、医技科室,各层级、各类别执业医师。

三、定义

首诊负责制包括医院、科室、医师三级。病人初诊的医院为首诊医院;初诊的科室为首诊科室;首先接诊的医师为首诊医师。

(一)首诊医院负责制

凡来医院就诊病人,均实行医院首诊负责制。医院对诊疗范围的病人一律不得拒诊。非诊疗范围内的病人如病情危重,危及生命的情况下应就地抢救。

(二)首诊科室负责制

初诊的科室为首诊科室,首诊科室应对其所接诊患者,特别是对危、急、重患者的诊疗、会诊、转诊、转科、转院、病情告知等医疗工作负责到底的制度。

(三)首诊医师负责制

病人首次就诊的科室,其接诊医师为首诊医师。首诊医师必须及时对病人进行必要的检查,作出初步诊断与处理,并认真书写病历文书。

四、标准规范

(一)凡需入院的病人,按主要疾病以第一诊断为准收入院,如因门诊诊断不清而收他科者,该科应先作必要的处理,作好记录(8小时内完成首次病程记录),并请有关科室会诊。应邀科室接到会诊通知后,应立即前往协助诊疗。如需转科者,须待病情稳定交接清楚后,方能转科。

(二)对危重患者,应收重症医学科或急诊抢救室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抢救,不得因等待某种检查而停留诊断室内,以至贻误抢救时间。首诊医师全程护送患者到重症医学科,并做好交接。

(三)对收治病人科室发生意见分歧时,分歧方均应报告本科上级医师。如仍得不到解决,汇报院医疗事务部或医疗总值班(工作日报医疗事务部,节假日报医疗总值班),医疗事务部或医疗总值班到达现场根据病情有权确定收治科室。

(四)对凡无亲属及当时未带现金未办手续的急危重症抢救病员,按急诊绿色通道先抢救后补办手续。

五、流程(见附件)

六、职责

(一)临床科室首诊医师落实岗位职责,拒绝推诿病人。

(二)临床科室主任负责监督和检查本科室首诊负责制度的执行。

(三)医疗事务部负责制定和修订首诊负责制度,工作日协调解决临床科室医疗相关问题,监督和检查全院首诊负责制度的执行。

(四)医疗总值班负责协调解决夜间、节假日临床科室医疗相关问题。

七、相关文件

《医疗质量管理办法》、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》、《执业医师法》

八、特别说明

(一)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行。

(二)本规定由医疗事务部负责解释。

 

一、目的

为明确医院、科室、医师责任,确保就诊者得到及时有效诊治,杜绝推诿患者的情况,制定本制度。

二、适用范围

全院各临床、医技科室,各层级、各类别执业医师。

三、定义

首诊负责制包括医院、科室、医师三级。病人初诊的医院为首诊医院;初诊的科室为首诊科室;首先接诊的医师为首诊医师。

(一)首诊医院负责制

凡来医院就诊病人,均实行医院首诊负责制。医院对诊疗范围的病人一律不得拒诊。非诊疗范围内的病人如病情危重,危及生命的情况下应就地抢救。

(二)首诊科室负责制

初诊的科室为首诊科室,首诊科室应对其所接诊患者,特别是对危、急、重患者的诊疗、会诊、转诊、转科、转院、病情告知等医疗工作负责到底的制度。

(三)首诊医师负责制

病人首次就诊的科室,其接诊医师为首诊医师。首诊医师必须及时对病人进行必要的检查,作出初步诊断与处理,并认真书写病历文书。

四、标准规范

(一)凡需入院的病人,按主要疾病以第一诊断为准收入院,如因门诊诊断不清而收他科者,该科应先作必要的处理,作好记录(8小时内完成首次病程记录),并请有关科室会诊。应邀科室接到会诊通知后,应立即前往协助诊疗。如需转科者,须待病情稳定交接清楚后,方能转科。

(二)对危重患者,应收重症医学科或急诊抢救室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抢救,不得因等待某种检查而停留诊断室内,以至贻误抢救时间。首诊医师全程护送患者到重症医学科,并做好交接。

(三)对收治病人科室发生意见分歧时,分歧方均应报告本科上级医师。如仍得不到解决,汇报院医疗事务部或医疗总值班(工作日报医疗事务部,节假日报医疗总值班),医疗事务部或医疗总值班到达现场根据病情有权确定收治科室。

(四)对凡无亲属及当时未带现金未办手续的急危重症抢救病员,按急诊绿色通道先抢救后补办手续。

五、流程(见附件)

六、职责

(一)临床科室首诊医师落实岗位职责,拒绝推诿病人。

(二)临床科室主任负责监督和检查本科室首诊负责制度的执行。

(三)医疗事务部负责制定和修订首诊负责制度,工作日协调解决临床科室医疗相关问题,监督和检查全院首诊负责制度的执行。

(四)医疗总值班负责协调解决夜间、节假日临床科室医疗相关问题。

七、相关文件

《医疗质量管理办法》、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》、《执业医师法》

八、特别说明

(一)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行。

(二)本规定由医疗事务部负责解释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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